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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利云与夏建林、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云,夏建林,王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杨利云,住长兴县李家巷镇广福桥村杨家斗自然村25号。被告夏建林,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包桥村九房门自然村40号。被告王玉芳,兴县雉城镇城北小区74幢一单元301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利云与被告夏建林、被告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云,被告夏建林、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云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夏建林因工程需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因夏建林与被告王玉芳系夫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建林、王玉芳辩称,被告借款后,已于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归还原告58000元,2009年4月6日,被告的朋友宋桂华又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68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32000元。因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杨利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建林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夏建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利云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夏建林本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已归还原告人民币58000元,但认为所还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夏建林、王玉芳对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建林、王玉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被告夏建林因工程需求向原告杨利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一次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58000元,余款久拖未还,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建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对原告所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又未予认可,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的58000元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实际欠款额为142000元。被告夏建林与被告王玉芳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被告王玉芳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夏建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林、王玉芳返还原告杨利云借款人民币1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利云承担1250元;被告夏建林、王玉芳承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