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楼××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楼××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8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陈××。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楼××。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原告楼××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第三人王××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原告楼××于2009年1月21日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09年2月6日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3月1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在庭后申请对《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27日,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边××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诉称:2002年10月,楼××和王××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其中楼××出资972万元,占90%股份;王××出资108万元,占10%股份。公某设立后,王××担任总经理,实际经营中××公司。2008年7月18日,王××假冒楼××笔迹,以楼××名义签署了《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中××公司增资1000万元,其中楼××增资900万元,王××增资100万元,并相应修改了公某章程,从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直至2008年12月1日经楼××查阅工商变更资料才发现,据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的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某章程、确认书等均未经楼××同意,在上述文件上的楼××的签名均系王××假冒。楼××认为,王××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于2008年7月18日以楼××名义签署的《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立即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根据2008年7月18日《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3、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王××辩称:1、第三人认为楼××的诉称与事实是完全违背的。楼××是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公某重大事情以及财务全部由楼××个人管理,王××是根本插不进手的。公某的公章、财务章也全部交给财务经理,由楼××统一管理。从增资的事实看,增资的提出、运行等都由楼××一个人在负责。楼××当初与第三人讲公某要增资,要第三人拿出100万,第三人当时表示没有钱,但楼××说帮第三人借,还拿了工商局的变更文件要第三人签。现在公某快倒闭了,很多债权人都来追债,中××公司在财务上存在很多危险,楼××是为了推脱虚假出资的责任,想把这个责任转嫁给第三人。综上,本案根本不成立,请求驳回楼××的诉讼请求。原告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某设立登记审核表;2、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3、《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5、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章程;6、确认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假冒楼××笔迹,以楼××名义签署了《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决定中××公司增资1000万元,其中楼××增资900万元,王××增资100万元,并相应修改了公某章程,从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楼××没有举出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证明其签字是王××假冒的。增资1000万元,全部由楼××操作。按照增资手续,要换发营业执照,楼××作为公某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不可能在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楼××还申请对上述证据3、5、6上“楼××”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楼××”的签字是否为王××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了杭州明某(2009)文检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楼××”的签名不是楼××本人书写。根据现有所送资料,检材中“楼××”的签名不能排除为王××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楼××对第一项甲结论没有异议;对第二项甲结论有异议,并要求对“楼××”的签字是否为王××所签进行补充鉴定。第三人王××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认为“不能排除为王××书写”并不等同于“是王××书写”。对原告楼××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函件:“该鉴定意见是基于所送样本的可供比对条件差,所得出的非确定性意见。如果能够收集王××平时书写的、与检材“楼××”字迹具有可比性、充足的比对材料,我所可以作补充检验。”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楼××和第三人王××,双方均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比对材料。故对原告楼××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杭某某泰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原告楼××对增资是知情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某某泰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与《验资报告》对应的银行询证函和现金交款单及入账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楼××对《验资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增资过程楼××是不知情的。对从杭某某泰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材料,现金交款单虽然是以楼××的名义交的,但签字不是楼××所签;银行询证函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章”中,楼××本人没有签字,所盖法人章是保留在财务经理处,为什么会出现在这里,楼××不知情。第三人王××对《验资报告》和杭某某泰会计师事务所的材料均没有异议,如果楼××对增资不知情,那么就是有人给了他900万元,从客观常理看,不可能有这样的好事。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楼××、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2009)文检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法定代表人为楼××。股东为楼××和王××。2008年7月18日,中××公司形成“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及制定公某新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某于2008年7月10日召开了公某股东会,会议由代表全体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本次增资的总额为1000万股。2、楼××原拥有本公某972万股股份,现增加投资900万股股份,投资方式为货币,增资后共出资1872万股股份,占公某注册资本的90%。3、王××原拥有本公某108万股股份,现增加投资100万股股份,投资方式为货币,增资后共出资208万股股份,占公某注册资本的10%。4、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后,本公某最新股本结构如下:股东一:楼××,以货币方式出资18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二:王××,以货币方式出资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同意制定公某新章程,具体内容见“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章程”。同日,该新章程签署,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中××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某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填写了确认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楼××申请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新章程某某认书中“楼××”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楼××”的签字是否为王××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杭州明某(2009)文检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楼××”的签名不是楼××本人书写。根据现有所送资料,检材中“楼××”的签名不能排除为王××书写。”另查明,受中××公司委托,杭某某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了中××公司截至2008年7月17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并出具杭某验字(2008)第517号验资报告。期间,中××公司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发出询证函,询证公某股东向该行缴存的出资额,其中楼××900万元,王××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回复意见为“数据及事项乙无误”,并有银行现金缴款单为凭,缴款人分别为楼××和王××。本院认为:我国公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楼××诉请确认中××公司2008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公某法认定决议无效的要件存在,即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2008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楼××”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上述签字是王××假冒。其次,从整个增资过程看,楼××与王××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增资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楼××的增资达900万元,远远超出王××的增资数额。杭某某泰会计师事务也对讼争双方的增资行为进行了审验。上述增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楼××作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占90%股份的大股东,声称对整个增资过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印证楼××的主张,故楼××要求确认中××公司2008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法不能成立,其基于决议无效要求中××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胡永祥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0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