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项××与谢甲、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谢甲,谢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谢甲。被告:谢乙。原告项××诉被告谢甲、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原告系销售鞋材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开始,被告谢甲、谢乙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5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基本身份证明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1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500元的事实。被告谢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清偿,但由于二被告经济条件较差,要求分期支付。被告谢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谢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甲要求分期付款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甲、谢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货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谢甲、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和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