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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吴××、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吴××,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被告吴××。被告叶××。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原告吕××为与被吴××、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民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之委托代理人魏××及被告吴××、叶××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被告吴××因业务需要,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月利率25‰,利随本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截止2009年6月25日)62167元、违约金5000元及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今因业务需要,向吕××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7年6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25‰,利随本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伍仟元;上述债务由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人吴××,担保人叶××;2007年5月29日。”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作了约定及被告叶××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代理人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约定的月利率25‰,只能是借期一个月内的利率,期满后仍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借条中约定逾期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属双重违约责任,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现吴××经济较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望原告能谅解。被告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代理人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叶志某某曾为被告吴××担保,但借条上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明确,应为一般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但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本息还清时止,故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故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经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9日,被告吴××向原告吕××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款于同年6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25‰,利随本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载明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未还款付息,被告叶××亦履行担保责任。借款100000元自20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及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分别为1950元、53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吴××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逾期息,因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在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条载明担保期限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故保证期间为2007年6月27日起二年。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条载明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叶××之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及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之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吕××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55800元,合计人民币155800元,同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3元,依法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吕××负担114元,被告吴××负担1708元,被告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军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