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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詹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帆,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燕萍。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1998年起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女詹某丙的学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存在一些小矛盾,但是可以缓解。考虑到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并给双方家庭及老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詹某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二十多年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草率离婚,双方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增进沟通,共建美好的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