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6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原告胡×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外商alan向吴××购买枫木滑板,因生产该产品需要,吴××向我购买枫木板。2008年4月4日,我向吴××交付了货值为71400元的枫木板。基于外商的付款时间,我允许吴××的付款时间为外商拿到提单后。外商拿到提单后,吴××仅支某货款35000元,余款36400元至今仍未支某。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立即支某枫木板款36400元,并支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付款之日止);2、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辩称:1、我与胡×没有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胡×和外商发生的。因为外商没有拿到提单,所以外商也没有把钱支某给胡×。当时约定是由我转付。2、诉状中陈述外商拿到提单后,我支某胡×货款35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1张(正反面均有内容)、翻译件2份,证明胡×交付枫木板1366张及货款支某日期、由吴××支某的事实。2、胡×分别与外商alan、吴××的对话录音,共同证明外商已收到提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胡×收到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货物是已发出去了,但不能证明提单已经给外商了。与外商的通话没有翻译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胡×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因被告吴××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有关,予以确认;证据2中与外商的对话录音因原告胡×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与吴××的对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4日,胡×供应1366张枫木板至吴××处,在相应入库单背面,记载:“4月10日前,支某60%的预付款,总计为10200美元,约合人民币71400元(以美元支某)。余款将在提单收到后支某。此账目将由jackwu支某。”除外商在上述内容的落款处签字外,吴××亦签字确认。“jackwu”系吴××。同年5月,吴××向胡×支某货款35000元。在胡×与吴××的通话记录中,吴××确认货已发出并由外商收取。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供货至吴××处,吴××在入库单背面签字确认付款的时间、金额,也确认了账目由其支某。之后,吴××又向胡×支某了货款35000元。上述事实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吴××抗辩其仅承担转付货款的义务,且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吴××就其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入库单背面所载内容也无“转付”的表述且吴××已支某过部分货款。其次,吴××在电话录音里已明确表示货已发出并由外商收取,如外商未收到提单,不可能进行收货。因此,胡×诉请吴××支某货款364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胡×主张自2008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外商已收到提单,但尚不能充分证明提单收到的确切时间,胡×自2008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胡×起诉日,即2009年6月29日起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给原告胡×货款36400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给原告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胡×负担55元,由被告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