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与邱××、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邱××,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谢××。被告:邱××。被告:潘××。原告谢××为与被告邱××、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邱××、潘××夫妻俩因生产眼镜配件需要向原告求购银片,2007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0元,并由被告潘××出具欠款凭单一份;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两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赊购银片,计货款16685元,由两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以上共计货款24315元。2008年5月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431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潘××共同支付货款143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的欠款凭单一份、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送货单四份。被告邱××、潘××答辩称:双方存在银片生意来往二年多,均通过电话订购所需含量银片,但在2008年4月份,订购的2卷60%含量银片存在问题,结果造成被告的损失,该损失已超过原告谢××的货款金额。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银片检验报告、损失来往单据、修理重做费用清单、0.5卷60%含量银片照片、证人证言、报废配件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潘××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银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谢××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15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卷60%含量银片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相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谢××货款1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邱××、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