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刘×。原告李××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横板,2009年3月26日,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横板购销业务。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于3月30日付40000元,余款在4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6000元,但未按约支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56000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