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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国正。被告孔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其与被告孔某甲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女儿是稀有血型,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消除被告的怀疑,作了相应的努力。2008年4月起,夫妻分居至今,至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孔某甲辩称:其没有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投资营业用房失败,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孔某甲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后因原告投资营业用房失败,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4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4月31日,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投资失误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