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郦阿民合同纠纷与郦阿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郦阿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04号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显武、陈政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郦阿民,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现住义乌市北苑望道路***号。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郦阿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北苑路4号商服楼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苑路4号的工业园商服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按时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质量保修金约定书,该工程保修期限是三年,保修金为人民币12000元。工程保修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保修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金约定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返还期限,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返还保修金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2000元人民币,并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郦阿民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质量保修金约定书,约定书中载明:“发包人郦阿民,承包人黄允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该工程保修期限:屋面为叁年,其他为叁年。2004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保修金为壹万贰仟元,保修期满退回承包人。发包人郦阿民,承包人黄允法,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元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质量保修金约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郦阿民未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2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约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郦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20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郦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