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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RobertDeMajistr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王洁琼,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明新路。法定代表人:庄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王洁琼、被上诉人明新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明新英特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世腾公司可以不时地向明新英特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皮胚产品。双方随后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明新英特公司有一笔2007年9月18日的业务世腾公司未付清货款。2008年9月至10月,世腾公司再次向明新英特公司发出编号为1836、1851、1872号的《采购订单》,向明新英特公司购买皮胚。业务中,根据世腾公司要求,明新英特公司准备有1000张Onyx型号的安全库存。明新英特公司完成货物准备后,世腾公司提取了部分货物,并有202914美元货款没有付清;另外,世腾公司还有型号Redhot的15767平方英尺皮件价值30950.60美元,型号Onyx的112278.9平方英尺皮件价值253750.34美元没有提取。在业务发生过程中,世腾公司的皮件出口后部分货物被外方客户退货,世腾公司认为是明新英特公司的原因造成,双方交涉没有结果。2009年2月9日,明新英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世腾公司提货并付清货款,世腾公司则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明新英特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对世腾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和订单项下尚未提取的货物均无异议,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世腾公司辩称向明新英特公司支付过200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但从世腾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看,该笔款项是支付给浙江明新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皮业公司)的,明新皮业公司和明新英特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明新英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世腾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明新英特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世腾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世腾公司辩称2007年有20余万元人民币的空运费损失要求从货款中抵销,但从查明事实看,世腾公司主张的这项损失只有其要求明新英特公司承担的函件,并没有明新英特公司同意承担的证据,诉讼中明新英特公司对此持否认态度,双方对此项费用是否成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的抵销必须是存在明确的到期债务,故世腾公司的抵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安全库存是否应由世腾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世腾公司要求明新英特公司准备1000张Onyx型号的安全库存,明新英特公司也应其要求进行了准备,之后,无论是订单还是邮件中,世腾公司均未取消该项约定,故明新英特公司的安全库存量应当是存在的,现世腾公司拒绝提取剩余货物,并且未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明新英特公司要求世腾公司提取全部存货,包括安全库存,并付清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可从明新英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明新英特公司提出要求世腾公司承担仓储费及因主张债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世腾公司认为由于明新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依据是《测试报告》,但是《测试报告》只是对皮件进行了热老化试验,并罗列了测试后的具体数据,这份报告没有对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也没有作出确切的结论,而且测试的样品的来源也无从考究,样品是否是明新英特公司加工的产品也不清楚,因此,这份报告并不能证实明新英特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看,世腾公司出口的皮件存在生产皮件环节、加工环节、裁剪环节、还有仓储环节、运输环节等等,具体是哪个环节出现问题世腾公司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现世腾公司反诉认为明新英特公司提供的皮件存在质量问题,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由于无法认定皮件质量问题是由明新英特公司造成,所以世腾公司的具体损失要求明新英特公司承担,缺少依据,因此,对世腾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货款229786.91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提取Redhot型号皮件计15767平方英尺、Onyx型号皮件计112278.9平方英尺、Onyx型号安全库存1000张计53583.1平方英尺。三、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支付库存货物的货款405798.74美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26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648元,由浙江明新英特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6元,由世腾汽车皮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结合世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而单从两份《测试报告》提供的信息进行简单认定,属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该两份《测试报告》标明的相应测试数据之间的对比结果明确显示不同样品皮件在同样的测试条件下所呈现的截然不同的皮件胀大幅度,结合世腾公司提供的皮件质量标准及客户质量标准,已经充分证明了作为测试的样品皮件不符合世腾公司向明新英特公司明示的质量标准这一事实,加之《测试报告》显示的样品皮件型号及Tally号均可在世腾公司提供的退货明细中找到相符的数据,由此,世腾公司已经充分证明明新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未能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这一事实。2、TSl6949为汽车生产件(包括车用皮件)生产方应当严格遵循的国家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是专为生产及加工与汽车有关的零备件的供应商制定的质量技术规范。TSl6949作为国家认可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供应商严格遵守其客户的质量标准,并依此监控管理自己的生产流程以满足客户的质量标准。明新英特公司声称其严格遵循TSl6949,其应当知晓世腾公司提供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按照该等质量标准记录每一步生产过程并保存该等记录。现明新英特公司不能提供该纪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世腾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大量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明新英特公司提供之皮件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世腾公司的相应损失。4、关于库存皮件(含安全库存)的问题,因该库存皮件为双方签订之《供应协议》项下之采购标的物,由于明新英特公司生产的前几批次的皮件均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世腾公司损失,使世腾公司有理由确信明新英特公司在皮件生产流程及工艺上存在严重问题,为此,世腾公司曾多次要求与明新英特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却无果。此外,根据采购惯例,仅在世腾公司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后,方才提取皮件并支付货款,因此,在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并检验所有库存皮件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之前,世腾公司有权不予提取库存皮件并不予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明新英特公司赔偿世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使用皮件成本人民币5055274.39元、缺陷皮件修补重置成本728464.81元、运输费用629617.67元及其他损失45617.19元)共计人民币6458974.05元,并由明新英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明新英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关于质量索赔的问题,由于世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应予驳回;2、世腾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针对2008年8月以前的货物,本案订单项下的大部分货物世腾公司已经提取,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不能以2008年8月之前可能存在的货物质量问题对抗2008年8月以后发生的三份订单项下的提货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世腾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229786.91美元)以及世腾公司尚未提取的货物(包括三份订单项下未提取部分以及安全库存部分),并无实质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明新英特公司在本案讼争的三份订单之前所交付的皮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世腾公司相应的各项损失。首先,世腾公司主张的皮胚质量问题主要是膨胀率过大,但双方自2007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在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供应协议以及本案所涉订单中,均未对质量标准(包括膨胀率)作出具体约定,而世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汽车生产件及相关服务件组织应用GB/T19001-2000的特别要求”从整体内容来看,系对企业管理流程的规定,世腾公司主张的第4.2.4和4.2.4.1等条款内容,同样系对企业生产纪录的保存要求,而非对质量标准的具体要求,故世腾公司主张双方对质量标准(包括膨胀率)有明确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世腾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为两份由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但该测试报告系世腾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后单独委托送检形成,送检样品未经明新英特公司确认,世腾公司以测试报告中载明的批号与其退货产品批号一致,以主张送检样品系明新英特公司生产,但其无法证明该批号系明新英特公司使用的专属批号,故亦无法证实系明新英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且,该两份测试报告仅仅对样品进行了热老化测试,从测试结论来看,也只是对样品的膨胀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没有合格与否的最终定论,世腾公司在二审中亦表明皮件的膨胀只有在某些领域才是质量问题,故在世腾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对膨胀率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该测试报告检测样品系明新英特公司提供,亦无法证明其产品因不符合膨胀率要求而存在质量问题。再者,世腾公司主张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交货时间在2008年5月-8月,而据双方陈述,在此期间明新英特公司由世腾公司的母公司控股,故明新英特公司称当时货物质量均由世腾公司监督管理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世腾公司称与外商达成退货协议(950888.51美元)的时间为2008年9月,但此后其陆续提取本案订单项下的货物,直至2009年1月才以邮件方式向明新英特公司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世腾公司主张明新英特公司所供的皮胚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要求明新英特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所涉的三份订单项下未提取的货物以及世腾公司明确要求明新英特公司备货的安全库存部分,明新英特公司明确表示已生产完毕,并存放于其仓库,世腾公司以之前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不予提取,但如前所述,其所称的前批货物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世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三份订单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亦非行使法定的抗辩权,其应当依合同及订单的约定提取上述货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世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0元,由上诉人世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