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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金义与龚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义,龚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傅金义,江东街道下傅村7组。现住义乌市江南四区***幢*号。被告龚英峰,江街道楼下村6组。现住稠江街道楼下村四区8幢。身份证号××0725197204084319。原告傅金义为与被告龚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龚英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英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归还期限为2007年5月6日。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傅金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