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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秀文与赵汉微、郑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秀文,赵汉微,郑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99号原告傅秀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22号。被告赵汉微,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文成县金炉乡王家村,现住义乌市银河湾小区16幢2单元901室。被告郑银秀,居民,家住文成县金炉乡王家村,现住义乌市银河湾小区16幢2单元901室。原告傅秀文为与被告赵汉微、郑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微、郑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秀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15日,被告赵汉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赵汉微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二被告系夫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汉微、郑银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汉微、郑银秀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赵汉微出具给原告傅秀文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傅秀文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特立此具为凭。借款人赵汉微,2007年7月15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汉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汉微、郑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秀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赵汉微、郑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