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娄国樵。被告钱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钱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和冲突不断。原告为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拼命工作,但被告好吃懒做,还无端发脾气,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恶语相向,甚至用菜刀追砍原告父母,对儿子不闻不问。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钱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被告患有精神病造成的,被告之病只要积极治疗是可以治愈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钱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后因被告患精神疾病,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之父积极为被告治疗,被告之病有所好转,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精神疾病,原告应当积极送被告去医院接受治疗。2008年11月,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父亲积极为被告治疗,现被告之病有所好转,原告更应关心被告,争取被告早日康复。现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