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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岳与王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王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周岳,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西山村西山二路9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王岩兴,大麦屿街道华滨路22号(身份证号:××。原告周岳与被告王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9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民币34000元。被告王岩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岩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岳借款计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岩兴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