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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春苗与洪根法、葛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苗,洪根法,葛玲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79号原告杨春苗(身份证号码:3307261958********),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杨家村安平路53号。被告洪根法(身份证号码:3307261962********),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溪东村79号。被告葛玲香,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溪东村79号。原告杨春苗诉被告洪根法、葛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10000元,由被告洪根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春苗处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元从2007年10月26号至2008年1月20日止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人:郑家坞镇溪东村人洪根法2007年10月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欠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258300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从2007年10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后按约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6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洪根法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洪根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葛玲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故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根法、葛玲香归还原告杨春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8元,由被告承担10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