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委托代理人:方×。上诉人蔡××为与被上诉人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钱××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以余姚市雷某某床厂(以下简称雷某某床厂)名义与蔡××签订定购货合同一份,约定:雷某某床厂供应蔡××规格为3000×1200(mm),价值123000元(不含税价格)的龙门铣床;交货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合同对特殊技术要求约定:“带双某头、立柱400×700(mm),动梁宽度420mm,与立柱接触面580mm,高度行程约900mm、有效行程3000×1200(mm)”。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元,货到卸货前付108000元;设备保修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供方甲保金5000元,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厂修理。延期一天扣质保金300元;供方超过交货期。每天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正,依次类推;供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需方违约,不订购设备,供方不需还定金。合同在定金到位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蔡××支付定金10000元。2006年12月31日,钱××交付蔡××龙门铣一台,蔡××支付货款78000元。交货当日,蔡××对设备进行使用验收,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月17日,钱××通过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以雷某某床厂名义向蔡××发传真一份,内容为龙门铣故障的表现、原因、解决目标及方案。同年1月26日,蔡××以富春街道文华五金加工部的名义发给雷某某床厂、石某传真一份,内容为:此次来富阳本着对龙门铣质量一事进行处理。双方多次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但贵所提到用铜片来简单处理,我们考虑如果用本次这样简单的方式处理,今后我们对精细加工上会受影响,现我们考虑还是腊月24号中午说的退货处理。尽管你们那天不告而别。请你们收到本传真以认真严肃态度把事情处理好,并请你们在本月底带款前来富阳处理此事。另查明:蔡××已使用龙门铣设备至今。雷某某床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钱××。富阳市富春街道文华五金加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蔡××,已于2008年11月24日变更为富阳市废旧金属市场文华五金机械修理部。审理中,钱××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钱××与蔡××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蔡××尚未支付钱××剩余货款35000元明确,予以确认。蔡××在收到钱××的龙门铣后当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钱××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也在设备交付当天,以及此后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已认定的事实看,蔡××最后提出产品处理意见的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在该次质量处理意见中,蔡××向钱××再次主张要求退货,但问题是:蔡××在提出质量异议及退货的主张后,截至钱××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一直在使用讼争产品。蔡××该行为表明:蔡××事实上已接受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讼争设备,蔡××现反诉要求重新更换设备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就蔡××反诉要求重新更换设备的主张看,实质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追究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蔡××提出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与其最后一次提出要求退货处理,即知道产品质量不合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2007年1月26日间隔已超过一年,故该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至于蔡××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36900元。从本案事实看,蔡××在讼争产品交付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就知悉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异议,而蔡××反诉要求追究钱××违约责任的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蔡××该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鉴于蔡××事实上已接受讼争设备,故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钱××要求蔡××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1、蔡××支付钱××货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839元,钱××承担104元,蔡××承担7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钱××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纠纷一直未处理好,而蔡××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若一直对设备弃之不用,对蔡××造成的损失更大。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蔡××只能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用该设备,原审法院以蔡××一直在使用设备来认定“事实上已接受产品”的观点完全错误。因钱××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上约定的特殊技术要求,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达到该设备使用价值的最大化,蔡××要求重新更换设备的要求完全合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之规定,且虽然蔡××于2007年1月26日向钱××提出最后一次退货处理,但因蔡××认为钱××未催讨的剩余货款可作修理费,故此时对蔡××的侵害并未产生。直到2008年12月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蔡××支付货款开始,对蔡××的侵害才真正开始,故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从蔡××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开始计算,因此蔡××要求重新更换设备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为蔡××要求支付369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对违约方何时开始支付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故蔡××可以随时要求钱××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钱××辩称:1、蔡××使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不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方式、方法,反而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蔡××引用合同法第119条有误;2、本案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由二审法院决定,即使按照2年的诉讼时效,蔡××要求重新更换设备的反诉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违约金支付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守约方乙或者应当知道违约的事实开始计算,蔡××认为其可以随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蔡××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蔡××支付钱××货款350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蔡××要求钱××重新交付质量合格的龙门铣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虽然钱××提供给蔡××的设备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且钱××亦未按照蔡××的要求对该设备作退货处理,但蔡××在其于2007年1月26日发出要求退货的函至2008年12月29日钱××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依法向钱××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而是自行继续使用设备并自以为可以将剩余货款与修理费相抵销,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事实上未得到钱××的同意。因此,蔡××以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为由使用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显然不能成立。二、无论是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还是按照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法定诉讼时效均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蔡××在2007年1月26日提出退货要求时即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蔡××直至2009年2月12日才提出退货或者重新交付设备的反诉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同理,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购货合同上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蔡××要求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