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詹××。原告陈××与被告胡某某、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陈××撤回了对胡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胡某某、被告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儒权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1日止,被告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胡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詹××也未代为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借款人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932元,由被告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詹××归还借款本金57840元,利息10445.90元(自2008年6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200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由被告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胡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由被告詹××担保还款的事实,但约定的利率及计收复利、罚息等条款有违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综合费用”216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为5784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应为578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向某儒权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9月1日止,被告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胡某某借款57840元。之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詹××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7840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和归还期限,由被告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款人胡某某和被告詹××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詹××归还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七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7840元,承担利息10445.90元,合计68285.90元(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七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詹××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