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方奎与奚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奎,奚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姜方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衢州是柯城区南湖春苑13幢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郁俭,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方林,城区松园西区10幢3单元201室。原告姜方奎与被告奚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方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方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从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7月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除了2006年6月10日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利息均约定每月2分利。200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全部欠款于2007年4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0.2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合计7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奚方林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6个月,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6年7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二分计算。证据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承诺,上述欠款于2007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奚方林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奚方林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6个月,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6年7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二分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奚方林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奚方林于2007年2月24日出具实为承诺书的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于2007年4月底前还清。因被告未履约,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方奎已依约向被告奚方林提供了借款45万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奚方林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40万元本金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方奎借款本金45万元及4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为30.2万元,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两分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1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奚方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