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牟××。被告:王×。原告符×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符×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的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符×起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7月3日和2009年3月6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分别为60000元和37000元,共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王×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9年3月6日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符×借款人民币97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76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