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振苏与陈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苏,陈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吴振苏,医生,山市定海区机场路30号金秋明桂园3幢401室。被告陈鹏年,退休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92号401室。原告吴振苏为与被告陈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苏、被告陈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苏诉称:2002年6月18日被告陈鹏年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500元。一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利息支付到2003年10月,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2005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不知被告的住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03年11月1日起按月1分利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鹏年答辩称:向原告吴振苏借款50000元属实,目前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对原告提出按月1分利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0月5日起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2002年6月18日被告陈鹏年称货已运到码头,急需50000元钱才能解决,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500元。一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利息支付到2003年10月,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2005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又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鹏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现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原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被告表示从最后借条落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辩称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振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0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