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吴伟强、骆先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吴伟强,骆先花,金一波,楼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0号原告:陈国兴,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18组。委托代理人:秦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江西农业大学51-01号,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被告:吴伟强,稠城街道东前王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6064119被告:骆先花,稠城街道东前王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5064125被告:金一波,市江东街道下朱村1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12133917被告:楼文英,江东街道下朱村15组。原告陈国兴与被告吴伟强、骆先花、金一波、楼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强、骆先花、金一波、楼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起诉称:被告吴伟强、骆先花系夫妻,被告金一波、楼文英系夫妻。2008年1月30日,被告吴伟强、骆先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吴伟强出借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金一波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伟强、骆先花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一波、楼文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伟强、骆先花、金一波、楼文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国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伟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金一波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三份(吴伟强、骆先花、楼文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伟强、骆先花是夫妻,被告金一波、楼文英是夫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伟强、骆先花系夫妻,被告金一波、楼文英系夫妻。2008年1月30日,被告吴伟强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国兴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金一波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上述借款,被告吴伟强至今未还,被告金一波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强向原告陈国兴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不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吴伟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吴伟强、骆先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一波自愿为被告吴伟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金一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楼文英并未为被告吴伟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楼文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强、骆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一波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伟强、骆先花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吴伟强、骆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