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前××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绿××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绗缝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款号的绗缝产品。后原告陆某将加工完毕的绗缝产品运至被告仓库,被告验收合格并予以签收。同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绗缝产品20674.8米,价款为76683.24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酬金66683.24元。被告振泰××未作答辩。原告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1日绗缝加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应权某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总共结欠原告价款76530.6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振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绗缝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绗缝不同款号的产品,绗缝的价格为:6000款4.3元/米、5001款1.3元/米、6012款3.8元/米、6013款3.8元/米、7013款4.0元/米、6004款4.3元/米、6001款4.3元/米。原���为被告绗缝后,于2007年6月28日、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0160元和66370.64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且被告对该发票均已进行了抵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6683.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6530.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绗缝加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放弃抗辩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6653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8元,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