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李××。被告:孙××。原告李××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孙××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8月23日及2008年2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由被告孙××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两份,借条上分别某某: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孙××,2007.8.23;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孙××,2008.2.3。被告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归还原告李××借款4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孙××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