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服装辅料厂、嘉善县××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平湖××××有限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服装辅料厂,嘉善县××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嘉善县××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舜镇纽扣路。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嘉善县××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起发生纽扣类服装辅料业务往来。至2002年底,双方结清。自2003年起双方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计893440.81元(已开票802775.81元,未开票906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21322.25元,尚欠原告货款37211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11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付款金额有误,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244.7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61份。证明:交易金额为802775.81元。证据二、送货单8份(回单某)。证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计货款9066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较长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纽扣等服装辅料。从2003年起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纽扣服装辅料,截止2008年8月10日,共计货款802775.81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已退货6096.3元,实际货款为796679.51元。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33099.8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579.7元;2008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先后八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计货款90665元(未开具发票)。上述被告尚有货款354244.7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理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244.7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服装辅料厂货款354244.70元。本案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