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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仇××与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仇××。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牟××。原告仇××为与被告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牟××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3月25日偿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牟××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仇××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3月25日偿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牟国宝向原告仇××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