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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唐××。被告:张××。原告唐××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卖钢结构给被告。因原告卖钢结构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钢结构货款61000元,且承诺了付款计划:于2009年1月24日付20000元,剩下的到2009年6月底付清。但是,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唐××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结构货款6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按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结欠原告钢结构货款6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货款6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钢结构货款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