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钱××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与杭州××××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杭州××××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反诉被告)钱××。委托代理人毕×。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张潭村。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顾××。原告(反诉被告)钱××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6台剑杆机,每台320**元,总金额512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价款43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43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6台剑杆机及相应的必备品、配件、工具。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剑杆机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412000元,同时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的利息21877元(412000×5.31%为21877),计433877元;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被告杭州××××纺机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确实订立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6台剑杆机,每台320**元,共计价款512000元,原告也确实已支付了被告价款432000元。但因原告未支付剩余价款80000元,也未前来提货,故被告暂缓合同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及双倍定金,被告同意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杭州××××纺机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16台剑杆机,每台320**元,共计价款512000元,余款在上车前付清,如买受人不按时支付货款,需每日支付货款全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卖人等其他权利某某。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余款并提货。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反诉原告价款80000元;二、支付总价款512000元从2008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计140288元。反诉被告钱××辩称:反诉被告未支付反诉原告80000元属实,但是反诉被告具有后履行抗辩权。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未交付货物,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某某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总共支付被告432000元的事实;3、移动通讯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12月份有两次原告主叫被告的出卖代表徐丙的通讯记录,欲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确实跟被告方通了几次电话,但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催告机器设备,而是原告告知被告场地暂时没有准备好,80000元也没有准备好,让被告方暂时不要送货。本院审核认为,证据3仅为原告与被告方出卖代表徐丙的通讯记录,通讯内容无法确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出卖方厂内或仓库内,故证据3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剑杆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剑杆机16台,每台单价32000元,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出卖方厂内或仓库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买受人先付出卖人定金20000元,余款在上车前付清。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价款432000元(包某某金),余款80000元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后付清,该款原告至今未付。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6台剑杆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是否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剑杆机买卖合同。原告诉称剑杆机是一个容易贬值的工业产品,其支付被告货款432000元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是根本性的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余款80000元,且原告未到被告处进行提货,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对16台剑杆机的交付时间作出明某某定,但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为出卖方厂内或仓库内。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买受人先付出卖人定金20000元,余款在上车前付清。从第十条的约定来看,在原告方未履行其支付剩余价款80000元的义务时,被告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有权拒绝交付约定的机器设备。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按照被告认为的需原告交付全部货款,被告才交付机器设备的观点,被告将买卖关系的风险过分转移给了原告。本院审核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在双方未就机器设备的交付时间作出明某某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方都有权拒绝履行己方的义务,故出卖方在买受方支付全部价款后交付出卖物的情形,并未加重买受方的风险。在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中,买受方先交付定金、预付款,出卖方在买受方交付剩余价款同时交付约定货物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故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合同备注的“欠捌万元,三个月后付清”中的80000元是验收保留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验收保留条款作出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仅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要求被告交付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货,故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剩余价款80000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某某行提货的情形下,未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从其第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16台剑杆机及相应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来看,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能够达到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机器设备,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足。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80000元在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后付清,现原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二、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请求是否合理。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总价512000元,余款80000元应当在上车前付清,如买受人不按时支付货款,需每日支付出卖人货款全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反诉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价款8000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按照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反诉被告付清价款之日止。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6台剑杆机,故反诉原告未有任何损失,故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审核认为,反诉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价款80000元,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但按照该计算方式,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剑杆机买卖合同、返还已支付价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已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每日按价款全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反诉被告应每日按未付价款80000元的千分之一即每日80元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纺机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0000元,并在付款后向杭州××××纺机有限公司提取规格为2.3米的剑杆机16台。二、钱××支付杭州××××纺机有限公司剩余价款80000元从2008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该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纺机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08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合计11088元,由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2元,由杭州××××纺机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钱××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蒋天明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