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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伯松、刘伯松(刘柏松)为与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民间借贷与樊四弟、樊梅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松,樊四弟,樊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78号原告刘伯松(刘柏松),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幢*号。委托代理人虞丹丹,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金村**号*单元501。被告樊四弟,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被告樊梅娟,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原告刘伯松(刘柏松)为与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松(刘柏松)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四弟、樊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松(刘柏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0日,被告樊四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08年2月5日归还了5万元。余款经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四弟拖欠原告刘伯松借款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夫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伯松(刘柏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3日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