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道元与陈文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元,陈文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57号原告:陈道元,1959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590522471,住浦江县檀溪镇黄方村。被告:陈文石,成年,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黄方村。原告陈道元诉被告陈文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石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4年4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在无力偿还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前归还本息6680元,如不按时归还则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抵卖给原告,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也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基于两人是同村邻居关系不想将房屋拿过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及利息32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之事实。2、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2006年农历12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680元,则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房屋买卖协议。若被告不能在此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房屋以及宅基的买卖协议生效。后被告在此期限内未能归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约定归还期退后到2009年农历正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陈文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借款本息到2004年10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06年12月9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前归还本息6680元,如不按时归还则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抵卖给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仅于2008年9月支付了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的房屋,庭审后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也表示不愿意出卖房屋,只同意归还借款。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道元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175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文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