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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都××与沈×、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沈×,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都××。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沈×。被告:梁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乙。原告都××诉被告沈×、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梁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09年6月13日为3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梁甲辩称:原告开设地下赌场,被告梁甲相邀参与赌博,被告梁甲以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向别人借款等方式所集现金14万余元,全部输给原告开设的赌场,2008年12月24日,原告带人到被告梁甲父亲处讨债时发生纠纷,经梧桐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对还款日期未达成协议而未果。因此,原告开设赌场、放抛子,被告参与赌博发生的债务纠纷,原、被告均应负法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0日。2、梧桐派出所调解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双方为还款之事引起纠纷,后经梧桐派出所调解,因对还款时间不一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沈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设赌场,被告梁甲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搏,原告在赌场上放抛子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其中20000元是以前结欠的,利息是8000元,9月14日借32000元,加起来后写了6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两被告对调解某某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没有讲是赌债,所以派出所才出了调解书。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调解某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某庭作证。同时沈某某所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4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并由被告梁甲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甲之父梁乙为讨要欠款之事发生纠葛,经梧桐派出所调解,因欠款的归还日期双方达不成一致,梧桐派出所建议双方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梁甲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两被告主张原告开设赌场和赌场上放抛子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借款6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被告梁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