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立军、李瑛民间借与林立军、李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立军、李瑛民间借,林立军,李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村。法定代表人:施建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燕虹,系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洁,系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立军(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安义11-1号。被告:李瑛(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安义11-1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立军、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燕虹、谭洁,被告林立军、李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8日,被告林立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林立军、李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立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8月18日我因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是后来已经分两次将款项5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一次是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另一次是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归还了30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林立军和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与我无关,而且我对林立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情况都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立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被告林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林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立军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林立军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立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立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李瑛关于上述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军、李瑛应归还给原告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