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富辛诉被告苏合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辛,苏合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尉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朱富辛,男。 被告苏合力,男。 原告朱富辛诉被告苏合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经销饲料、鱼粉生意,被告苏合力的原告的饲料门市部多次赊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7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一推再推。无奈,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款17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鱼粉款178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经销饲料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鱼粉,但有时未付现金,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粉款17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饲料经销部赊帐购买饲料、鱼粉,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粉款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鱼粉款1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合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鱼粉款1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合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范书合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长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