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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黄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张永猛与青岛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智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猛;青岛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智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永猛,男,1984年1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任立,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黄岛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黄岛分所律师。被告青岛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原天智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第**。法定代表人郑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疆,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第**天智国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疆,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永猛诉被告青岛天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立、王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张卫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被青岛保税区天智大厦坠落的墙砖砸伤,先后经历两次开颅手术,共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09512.67元,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两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0.44元、误工费13147.13元,护理费23418.1元、交通费421元、住宿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951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天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09年4月25日受伤,非我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属于不可抗力。2、我公司是原天智大厦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并非其产权所有人,且也非该建筑的唯一使用人。因此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存在明显错误。3、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天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09年4月25日受伤,非我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属于不可抗力。2、我公司是原天智大厦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并非其产权所有人,且也非该建筑的唯一使用人。因此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存在明显错误。3、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在对天智大厦的物业服务中,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能和相关的义务。同时自然灾害的形成和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部存在主观过错。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青岛天智物业有限管理公司能够积极应对,恰当处置,以实际行动为原告的救治做出努力,尽足了道德上的义务。综上被告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2时许,原告张勇猛在青岛保税区上,被青岛保税区天智大厦坠落的墙砖砸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撕脱伤;颅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在该院经“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加“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给予系统神经外科治疗及高压氧治疗,住院治疗58天。200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1160.44元,被告天智物业公司支付45000元。2010年3月15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开颅手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期颅骨修补术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370元、3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2天,留陪人75天。原告支出交通费421元。鉴定花费202元拍片费、26元交通费。370元住宿费。经查,砸伤原告的墙砖系天智大厦四楼楼顶压在平台围墙上的大理石板。该部分是楼的公共部分。原告张勇猛系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单位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住院期间原告的同事乔路平对其进行了护理。乔路平月平均工资为3243元。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明护理期间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的父亲张洪良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1720元。被告方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建筑工程检测报告”一宗,证明青岛天智国际大厦工程整体及分项均经验收合格。青岛天智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提交“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25日,开发区所有观测点都达到了大风的标准。被告提交2009年4月份“青岛天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巡逻表”一宗,其中4月25日的巡逻表记载“五层平台大理石板被狂风掀掉,后对其加固”及“消防安全责任书”、温馨提示等,证明已履行服务及管理职能。被告陆续支付4694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并不包含该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辉门东西(青岛)活塞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条、社保卡、休息证明、结婚证、马素红身份证、房产证、鉴定报告、驾驶证、协议书、收到条、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书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认为该起事故系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即51160.44元,原告为进行鉴定伤残拍片所花费的202元,应算在医疗费之中。故,医疗费总计51362.4元。2.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构成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2150元÷30天×1天),原告按误工天(自2009年4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14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原告的损失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13731元【(3243元+1720元)÷30天×住院83天】,应予确认。4.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已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可以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开发区。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20年×20%),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交纳的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5.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83天,按每天12元计算为996元。6.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一宗,计款46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修补颅骨必须之费用,应予确认。8、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经鉴定,伤害后果为九级伤残,而且历经两次开颅手术,现颅骨仍有缺损,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5000元,不在原告的所诉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1181.61元(该款中5000元被告已垫付,应给付被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384,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孙玉华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周 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院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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