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英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恢复审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英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周英伙同余柏妹(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并通过中介公司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本市永庆坊22幢507室作为抵押物,冒用其丈夫蒋某乙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庆春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该永庆坊22幢507室,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当日,工商银行庆春支行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人周英将180000元用于归还其欠余柏妹的债务,余款归个人经营使用。被告人周英还款至2007年4月29日后不再还款,共计还款55930.03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英被抓获归案。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英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周英伙同余柏妹(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并通过中介公司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本市永庆坊22幢507室作为抵押物,冒用其丈夫蒋某乙的名义与工商银行庆春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永庆坊22幢507室,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当日,工商银行庆春支行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人周英将上述贷款用于归还其欠余柏妹的债务及个人经营。被告人周英还款至2007年4月29日后不再还款,共计还款55930.03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英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周英以杭州市永庆坊22幢507室作抵押,向其支行贷款35万元,被告人还款至2007年4月份,就不再归还,并且发现被告人当初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材料系虚假签名等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帮助周英办理过一笔房屋买卖按揭贷款业务,是余柏妹找其办理的,公司当初收取了1000元中介费的事实;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杭州市永庆坊22幢507室是其回迁房,其曾经想把房屋过户给其子蒋某乙他们,但尚未决定,后发现蒋某乙他们擅自将其房屋过户,并证实被告人周英拿了其印章等事实;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永庆坊22幢507室产权是其父亲的,其不知为何产权人会变更至其名下,直至其接到银行的追缴单,才知道被告人抵押贷款的事实,其从来没有在贷款材料上签过字;同伙余柏妹的证言,证实其帮周英用永庆坊22幢507室室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后通过中介公司贷到了25万元,扣除周英归还其的借款后余额18.5万元给了周英的事实。被告人周英供述的其因做生意亏损,找余柏妹通过中介公司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其提供了办理贷款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还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上签过字,其它都是余柏妹通过中介公司去办的及还款情况等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且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户借款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抵押登记情况、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复印件、监督支付协议书、杭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复印件、储蓄存款凭证、活期存折明细帐、交易原始凭证、余柏妹的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存款对帐单、资金走向说明、贷款帐号历史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浙江省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产证、房屋转让承诺书复印件、杭州市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提供的谈话笔录2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部分,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英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本案的危害程度及未退赔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分别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英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