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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永潮与周南京、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潮,周南京,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永潮。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周南京。被告: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徐伟锋。委托代理人:辛欣。原告王永潮诉被告周南京、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潮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月微、被告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周南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潮诉称: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周南京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由千岛湖镇向大墅镇方向行驶,16时许,至淳杨线30KM+300M处许源林化厂路口急弯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永潮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摩托车撞上路边山体,造成王永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南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浙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鑫光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南京、鑫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227.52元(包括医疗费26079.81元、误工费22890元、护理费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交通费2599元、住宿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36359.6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39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计451034.41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外,按80%计算赔偿比例);被告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4张(其中复印件1张,原件23张),证明原告所化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化住宿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用。8、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9、发票及收据7份,证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10、助听器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化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鑫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要求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提供依据。交通费、住宿费需要与实际化费相符。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要说明,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交强险中。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认为责任比例应四六开。事发后被告交款20000元到大市交警队。鑫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误工、护理的标准及期限偏高偏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交通费偏高。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72%。车辆损失应按当地物价评估为准。赔偿责任,应先按责任比例分摊,再赔偿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过错行为,也有违法行为,故责任比例应四六开。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车辆参加保险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证据4、5应与原告就诊的次数和地点相吻合,有些票据有改动,且住宿地与医院较远,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对误工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应以当地物价评估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普通适用型计算,原告购买的助听器并非普通适用型。且助听器的购买发票上出卖人是淳安分公司,则不应发生购买助听器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鑫光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与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补强提供了用药清单,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将综合审核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提交证据4、5拟证明的交通、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经审核,证据6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从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考虑,误工、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八个月和四个月。因鑫光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两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9、10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助听器系非普通适用型,故鑫光公司要求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9、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王永潮及鑫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周南京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由千岛湖镇向大墅镇方向行驶,16时许,至淳杨线30KM+300M处许源林化厂路口急弯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永潮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撞上路边山体,并造成王永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南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潮承担事故次��责任。受伤后,王永潮分别在淳安县中医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疗,其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肆级伤残、一项捌级伤残。另查,事发时周南京系鑫光公司的驾驶员,浙G×××××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光公司,该机动车在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已向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从鑫光公司预缴到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款项中领取了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民事责任的确定。本案中,周南京驾驶机动车未尽���度注意义务,在行经急弯路段时未靠右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光公司作为车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南京是鑫光公司的驾驶员,鑫光公司对其所有机动车辆的运行风险负高度防范义务,鑫光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与周南京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南京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损害应由鑫光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王永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亦为高速运输工具,故在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也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行经弯道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可减轻鑫光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请求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权利,不足部分再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有关赔偿责任应先按责任比例分摊再赔偿交强险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损失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车辆损失费3911元合理,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诊疗经过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分别为23689.30元、327268.8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为依据,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用的辩解,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非必要、非合理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6800元、8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及交通、住宿票据分别酌情确定为1000元、8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5594.10元。另财保公司永康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的或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鑫光公司预缴的款项中领取���赔偿款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90594.1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赔偿114680元,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赔偿182103元。二、王永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赔偿7320元,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赔偿1768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已付10000元及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已付13000元外,余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王永潮负担186元,永康市鑫光塑粉有限公司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