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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许亚鹏。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鹏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王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乙和王纹波是其儿女。王某甲于2005年与前妻离婚。离婚伊始,王某乙每月给王某甲350元,王纹波每月给王某甲450元。××××年××月,王某甲再婚。2007年10月,王某甲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在2007年1月后,王某乙就未在给付过生活费,王纹波在2009年3月后也不再给钱了。故要求儿女给付赡养费。2005年,王某甲因癌症做了手术,现被诊断为肝癌晚期,所需医疗费用巨大。要求儿女承担其医疗费用。故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乙支付从2007年1月起每月350元的赡养费;王纹波支付2009年3月起每月450元的赡养费;以上赡养费要求支付至王某甲去世时止;2、对于王某甲的2009年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在进行医保报销和申请政府困难救济之后的实际自负部分,要求王某乙和王纹波承担80%。为证明其主张,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王某甲因治病产生巨额医疗费用的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的病症;3、杭州杭州市医疗困难救助申请表,证明经王某甲申请,政府给予了医疗困难救助之后,王某甲仍需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2009年符合救济范围的医疗费用为13470.55元,经医保管理部门核准,给予补助7930元,仍需自负5540.55元。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其作为儿子,对王某甲已经仁至义尽。而王某甲背叛家庭,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对子女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05年2月,王某乙的母亲与王某甲离婚时,曾支付王某甲60000元。2005年10月王某甲患病后,几次住院、动手术及治疗、护理等产生的费用都由子女承担。2006年1月-2007年4月,王某甲也搬回居住由子女等照料。2007年9月,王某甲开始领取养老金。王某甲能够享受该待遇,都是因子女为其补齐了15年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共需六、七万元。应认为子女已经提前承担了赡养责任。王某乙现为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一般在2000元左右。组建家庭后要承担责任,还要赡养母亲。因为王某甲,全家已经负债。故无力再承担其他费用。王某甲现已经重新组建家庭,其现在的妻子和继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精捷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有收入;2、2005年6月10日的都市快报,证明王某甲的现妻子周献英有收入;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王某乙等已经承担了责任;4、住院费用清单6份,证明子女已经承担的医疗费用;5、刘丽芳的退休工资收入卡,证明子女还要承担对母亲的赡养责任;6、个人劳动者申请表和交费清单,证明子女为王某甲交纳了相关费用,王某甲现才能领取养老金。子女已经承担了赡养责任;7、王某乙的社会养老金扣缴记录复印件,证明因经济困难,王某乙停缴了相关费用;8、刘丽芳证言;9、王某甲与刘丽芳的离婚协议书和王某甲出具的收条4份。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与王某乙基本一致。并认为其作为女儿对父亲王某甲已经尽到了责任,而王某甲则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王纹波到2009年1月仍给付王某甲款项,现因经济形势不好造成收入降低,还要承担自己家庭的责任和赡养母亲,故不再给付。王某甲现在的妻子、继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其2007年9月-2009年1月支付的赡养费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王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王纹波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王某甲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审理赡养费纠纷,不是讨论王某甲的人品,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王某甲表示没有异议。王纹波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书面证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对于王纹波提交的证据,王某甲与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某甲系王纹江与王纹波的父亲。2005年2月,王某甲与王某乙、王纹波的母亲刘丽芳离婚。离婚后,因王某甲无收入,王某乙每月给付王某甲350元,王纹波每月给付王某甲450元。2000年开始,王某甲参保了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和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为王某甲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9月,王某甲开始领取养老保修金。开始为每月899元,现每月为1200元左右。王某乙于2007年10月后不再给付王某甲钱款,王纹波则给付到2009年1月。2005年11月,王某甲因患十二指肠恶性肿瘤住院治疗,王某乙、王纹波等人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06年1月,王某乙、王纹波和刘丽芳将王某甲接回家照料,并承担了相关费用。2007年4月27日,王某甲搬离。王某甲现被诊断为肝癌晚期,现住院治疗。对于其医保待遇,王某甲解释称,医保能够报销50%的费用,自负部分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再能报销50%。王某甲领取了困难家庭救助证,对于其医疗费用,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医疗困难救助。对于2009年产生的13470.55元医疗费用,王某甲申请了医疗困难救助。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09年8月5日对申请审核后,批准补助王某甲7930元。对于该款项之外的医疗费用,王某甲尚未提出救助申请。对于医疗费用,在王某甲进行医保报销和政府困难救助之后的自负部分,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和王纹波承担80%。××××年××月,王某甲与周献英结婚。周献英的儿子周杭易,现已大学毕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和询问后,王某甲表示不要求周献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王某乙和王纹波作为王某甲的子女,对王某甲负有赡养的义务。周献英作为王某甲的妻子,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周杭易为王某甲继子,但王某甲与周献英结婚时周杭易已经成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在周杭易成长过程中进行了抚养教育。即使王某甲事实上承担了部分责任,但由于身份关系只能依法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王某甲与周献英结婚之前王某甲和周杭易之间不构成继父子关系。故成年后形成继父子关系的继子在法律上仍然不能被认定为赡养义务人。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表示不要求周献英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王某甲不能把周献英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其他赡养义务人。王某甲不向周献英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份额。从本案事实判断,王某乙、王纹波历年来为王某甲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在王某甲患病后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王某甲接回家照料,应认为二人之前是尽了赡养义务的。王某甲享受养老金待遇,每月有1000余元的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其现在要求王某乙、王纹波补齐并继续每月支付350元和450元的生活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的医疗费用,由于其患病医疗费支付数额较大,其自身能力不足以全额承担,其要求子女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在进行医保报销和政府困难救助之后的自负医疗费部分,由王某乙和王纹波承担80%。本院认为,对于王某甲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嘱和实际所需。对于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在王某甲进行医保报销和政府困难救助之后仍需自负的费用,赡养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对于承担比例,本院认为,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经济上供养是赡养的重要内容但绝不是全部。因此,对于医疗费承担比例不能简单的数字平均。从本案实际看,近期来王某乙和王纹波对王某甲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所尽的义务较少。从庭审双方表现判断,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后情绪对立,没有近期内会发生改善的迹象。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甲的自负医疗费用由王某乙和王纹波各承担35%较为适宜。对于支付方式,由于王某甲领取了困难家庭救助证,其称一年内可以多次申请医疗困难救助。故其医疗费可以在进行医保报销和申请困难救助、自负部分款项数额确定之后,凭据要求王某乙和王纹波予以承担。对于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如王某甲需要子女承担的,则应当事前与子女沟通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王某甲在进行医保报销和申请政府困难救助之后的自负医疗费用,由王某乙和王纹波各承担35%,于该自负医疗款项数额确定、王某甲向王某乙和王纹波主张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