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林××。原告吴甲为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林××及其妻子吴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7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期届,被告及其妻子均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偿还5万元、20008年6月24日偿还3万元、2008年9月份偿还5万元,之后便以无款为由拖欠7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由于被告妻子的身份事项未查清,原告保留对被告妻子的诉讼权利,待查清其身份事项后再予以追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吴甲借款7万元、利息54250元(均按2.5%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其中本金20万元计算4个月、本金15万元计算3个月、本金12万元计算3个月、本金7万元计算8个月)、违约金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2007年11月7日被告林××和吴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林××辩称:1、对借款事实、尚欠本金金某某还款记录无异议;2、借款实际利息为月利率4.5%,并不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而且该约定的利息也是过高的;利息支付了2个月,每月9千元左右,支付方式忘记了;3、约定的违约金不合理,不应当支付;4、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计算不准确。被告林××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林××和吴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21日,借期内无利息,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期届,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偿还5万元、2008年6月24日偿还3万元、2008年9月份偿还5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吴乙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林××没有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余欠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针对逾期还款情况,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原告同时请求,二者相加利率已经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利率予以调整为月息1.5%为宜。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以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分段计算时间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其请求期间内的利息总金额应为32550元。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延长至履行之日止,被告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甲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32550元、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92元,保全费2100元,合计3692元,由原告负担892元,被告林××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