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陈甲买卖合同纠与郑××、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陈甲买卖合同纠,郑××,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9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被告:陈甲。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542.13元,由被告郑××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3542.13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款凭证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42.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未及时偿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33542.13元及按月利率1.2%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33542.13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郑××、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