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初字第00505号被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5月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甲,现已打工。2004年3月15日生二女崔某乙现在上小学。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个性差异大,经常因家中的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岐山法院,经亲友劝阻后撤诉。但近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仍争吵打闹,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崔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曾经只起诉过一次,还是我把她叫回去的,平时我都在外打工,没有在家,逢年过节我回来才偶尔打一下麻将,原告说我有赌博恶习这不对,我俩争吵偶尔有过,但打闹从来没有过,原告及孩子平时花的钱我都没有缺过,家里经济也不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甲,现已打工。2004年3月15日生二女崔某乙现在上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被告先后到河南、沈阳、浙江、贵州等地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管理孩子。被告逢年过节回家,都给原告及孩子买衣服,给零花钱,家里经济也由原告管理,双方在家共同教育孩子,因原告在县城打工,2009年6月原、被告还在岐山县**村租房生活。2009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搬至岐山县中医医院居住,期间被告每天探望原告,双方在中医医院曾经同居一晚。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未发生大是矛盾。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17才黑白电视机一台,DVD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二女,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回家也能关心原告及孩子,为其买衣服给零花钱,足见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未至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