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国祥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昊,虞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溪新村*幢***室,现住丽水市南贸小区1幢304室。委托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国祥,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绿溪玫瑰园**幢***室。委托代理人:陈渊,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昊为与被上诉人虞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虞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友关系。2007年8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行账户62×××16向吴昊的账户4367421491017005860转账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双方曾通过短信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吴昊于2008年12月15日,以被告未支付该30000元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48元(暂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以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虞国祥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通过电汇借给被告30000元不事实,该款项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共同投资,后因投资失败,血本无归。该款实际为合伙投资,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行转账凭条、原、被告双方来往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是从双方来往短信内容看,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借款意思表示,被告也对还款进行过承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矿产所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短信中,原告对其进行威胁,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昊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虞国祥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虞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虞国祥承担60元,由被告吴昊承担290元。上诉人吴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的来往短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因而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取任何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因而被上诉人将投资款3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经手共同投资,因投资失败血本无归,该30000元是双方共同投资中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对于共同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共担风险、分享收益,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及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用特定形式才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并不能否认双方间通过口头约定的共同投资行为无效;二、双方有短信往来,但上诉人并未认可该30000的款项是借款,且该短信往来中也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威胁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无奈作出违心的承诺,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来往短信内容看,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借款意思表示,被告也对还款进行过承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严重偏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借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因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虞国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借款关系。2007年8月7日,上诉人以有困难要周转要被上诉人借她30000元,被上诉人电汇给其30000元。后双方约定07年年底还钱,上诉人无力还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拒不还款。二、上诉人诉称双方系投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双方投资是为了开矿,但无法说明其所开矿山的位置、名称、合伙人姓名等一些关键事实,共同投资的事实系上诉人所捏造的,没有任何证据。三、实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07年年底起算。双方在短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07年年底,对双方发送短信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予以认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昊与被上诉人虞国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虞国祥于2007年8月汇款给上诉人吴昊人民币3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虞国祥认为30000元是借款,并提供了双方的谈话录音、短信往来予以证明。从谈话录音及短信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吴昊并没有否认该30000元是借款,并对还款事项进行了承诺。上诉人吴昊认为该3000是被上诉人虞国祥对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矿产的出资额,其只是经手该款项代为投资,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吴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昊与被上诉人虞国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吴昊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因而不需支付因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