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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缪××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平时有生意来往,2007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料。2007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但按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被告应当偿付,现被告拒不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偿付原告缪××货款计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8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蔡渤鸥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