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甲承揽与李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甲承揽,李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05号原告: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22397-4)。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甲。原告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0日、7月3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钢结构材料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说明该5万元实际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有钢结构材料的加工定作关系。被告确出具过5万元的借条,但出具借条之时,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由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瑞印染)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因转帐支票填好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8日,且为周六,所以我先出具了借条。事实上,原告已收到上述5万元定作款,只是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我。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并说明借条上“以后转帐支归还我”的意思是被告把钱某给原告后,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2、由原告制作的钢构件加工结算表1份,以证明根据实际结算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定作款139,067.19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定金8万元外再支付5万元的事实;3、2008年3月5日发货单原件、3月7日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定做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及具体钢构件的数量,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具体要求;5、2008年3月10日发货单1份,以证明伽瑞印染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原告已向伽瑞印染供给了相应的钢材;6、原告为证明其与伽瑞印染之间另有5万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2008年3月10日,其应原告要求至原告处提取c型钢及部分钢构架,运送至伽瑞印染,由伽瑞印染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但未让伽瑞印染出具收货手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已通过伽瑞印染开出的转帐支票支付给原告5万元定作款的事实;8、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货款后,已向伽瑞印染开具了相应价税合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9、原、被告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定作款应按实结算的事实;10、由伽瑞印染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8年3月8日由伽瑞印染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5万元,由被告经手,后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除该笔经济帐目往来外,伽瑞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帐目往来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伽瑞印染调查了相关情况,其表示被告李甲曾承包建设过该公司的钢棚,据被告说相关钢结构材料都是从原告处买来的。伽瑞印染需支付被告材料款和人工费,其中部分材料款由伽瑞印染直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帐支票给原告,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伽瑞公司。除此之外,伽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后转帐支归还我”,意思是转帐支票兑现后,借条还给被告;对证据2,原告计算错误,应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来计算定作款;对证据3,确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但是否是该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该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伽瑞印染的签收行为,伽瑞印染也未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过上述货物;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是h型钢不是c型钢,证人也无法明确表示卸货的时间和地点,伽瑞印染所用的c型钢是镀锌钢,并非原告提供。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8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确实收到证据7中由伽瑞印染开出的转帐支票项下的5万元,原告也确实向伽瑞印染出具了证据8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该证明只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被告确有一笔货款5万元没有支付,此行为是债务转让,原告并未同意。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伽瑞印染与被告之间的包工包料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与伽瑞印染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单某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钢结构材料确为上述两份送货单中载明钢材,故该两份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伽瑞印染核实,伽瑞印染亦否认与原告有相应的业务往来,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伽瑞印染已收到该证据中载明的货物,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与伽瑞印染之间另有5万元某某往来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虽以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已承认收到证据7票号项下的款项及开具了证据8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经本院向伽瑞印染核实,故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表述的事实与本案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即否认原告与伽瑞印染之间除本案讼争的由被告转交的5万元转帐支票外,另向原告直接购买过相应的钢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一批h型钢,重量约20吨,制作加工费为5,950元/吨;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实际理论重量×1.015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订金8万元,其余货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2008年3月7日,被告将伽瑞印染开具的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8日的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交付给原告以提取货物,因伽瑞印染开具的转帐支票尚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以后转帐支归还我”。后原告收到该支票项下5万元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万元,伽瑞印染通过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的5万元系原告与伽瑞印染之间的结算款,与被告无关为由,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收到的伽瑞印染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用以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欠款。虽然原、被告对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以后转帐支归还我”所表达的意思解释不同,原告认为该句话的意思是被告把钱某给原告后,原告把借条还给被告;被告认为该句话的意思是转帐支票兑现后,借条还给被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以后转帐支归还我”的字面意思,被告的陈述更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用以支付原、被告之间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的定作款,由借条上注明的“以后转帐支归还我”和转帐支票、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原告与伽瑞印染之间另有业务往来,该5万元系用以支付其与伽瑞印染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定作款未付,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绍兴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