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与李江、孟锦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李江,孟锦琳,袁灿泉,祝秀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棣萼堂。负责人王佩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益明,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江,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开先自然村路****号。(电话:1585751****)被告孟锦琳,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开先自然村路****号。被告袁灿泉,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92-2号。(电话:1396756****)被告祝秀英,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西畴自然村发明弄**号。(电话:1357559****)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德,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李江、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益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同被告李江、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向被告李江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归还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与其余利息均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计算到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0743.52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合同事实,贷款应当偿还,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适当减免。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江、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4月30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清单一份、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江、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李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三被告应对被告李江因合同产生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0743.52元及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被告孟锦琳、被告袁灿泉、被告祝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