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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金某甲,又名金召红,男,生于1977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张刘村*组。被告姜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5年后,我与被告到西安打工,但未共同生活,春秋两忙、春节才回家共同生活。在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不管家和孩子。2008年3月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我多方打听不知下落。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订婚,同年9月28日双方在原商州市夜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8日生女孩金某乙。2006年前夫妻关系尚好,此后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07年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2008年3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明。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登记结婚的事实的证据另有结婚证,生育子女和被告出走的事实的证据另有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张刘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之父张发善的证言。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6年后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很少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女孩金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罗栓民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敬小涛-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