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董××、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董××,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陆××。被告:董××。被告:张××。原告陆××诉被告董××、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2003年,被告董××为支付住房的装饰款项,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后被告董××因故外出,下落不明,此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3月4日,原告在宁波找到了被告董××,要求她归还欠款23000元。被告董××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董××一直未予归还拖欠至今。要求被告董××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张××与被告董××系夫妻,要求被告张××负连带责任。被告董××、张××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陆××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借款的事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张××系夫妻。被告董××、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陆××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为装饰住房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予以归还。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系被告董××的丈夫,对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董××、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