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3号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路。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被告陈甲。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布匹买卖关系。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货款540463.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0463.23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9120.6元)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客户对帐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463.23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布匹买卖关系。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货款540463.2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对帐单,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463.23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主张的540463.2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463.23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6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13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