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郑××。被告:金××。原告郑××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袋,2008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元,由被告金××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间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袋,2008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元,由被告金××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