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小花、王平与朱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小花,王平,朱秋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小花,曾用名宋秀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系宋小花之丈夫。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秋香。委托代理人王具。再审申请人宋小花、王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朱秋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伤并不是二申请人所致,是被申请人的丈夫在被申请人与宋小花厮打时,用铁锹拍打宋小花,因天黑没看清才将被申请人拍伤。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证明及票据均系伪造,均与当天双方的厮打行为无关。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的伤确系二申请人所造成,当时派出所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的笔录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谓的是王具造成的误伤不是事实。被申��人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有档案记载,申请人称系伪造无证据证明。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宋小花、王平致朱秋香轻伤的事实清楚,判决宋小花、王平赔偿朱秋香由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之款项并无不当。宋小花、王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小花、王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建庄审判员 郭天庆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