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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满国与王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满国,王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满国,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玉环县沙门镇白岭下村宏井巷**号。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立,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小稠村5区*号。委托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满国为与被上诉人王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上诉人王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间,林满国与王永立之间发生草坪买卖。2004年下半年,双方又发生香樟买卖。同年10月26日,经王永立要求,林满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环县支行汇款给王永立50000元。尔后,双方对香樟买卖所涉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林满国于2009年2月25日,以王永立向其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永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王永立在原审中答辩称:林满国汇款50000元给王永立属实,但款项性质不属借款。汇款前,林满国尚欠王永立44000元草坪款;期间,林满国又向王永立购买香樟树96000元。王永立因银行还贷需要让林满国汇款50000元,后已结算为香樟树的货款。如果香樟树款、草坪款一并结算,林满国尚欠王永立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满国主张王永立尚欠其借款50000元,王永立否认借款事实,对此林满国应对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负有举证责任。林满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存款凭条仅能证明汇款事实,但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王永立关于汇款之前林满国尚欠其草坪款未结清,双方又发生香樟树买卖,王永立因还贷资金周转需要故让林满国先汇款50000元,后已结算为香樟树款的辩称,不足以认定王永立已自认该笔款项系借款这一事实。双方之间发生过草坪及香樟树买卖属实,双方均认可香樟树款项已结清,在结算时林满国未将汇给王永立的50000元纳入,直到四、五年之后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故对林满国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林满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王永立偿付,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林满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满国负担。上诉人林满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永立承认50000元汇款系因其当时要还贷而打电话向林满国借款,应当认定其已经自认该笔汇款系借款。二、林满国与王永立之间未曾发生过香樟树买卖,香樟树是向洪鸣一购买的,仅凭洪鸣一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林满国与王永立之间发生香樟树买卖。三、王永立辩称50000元汇款已结算为香樟树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永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王永立从未自认50000元汇款是借款,该款是预付的货款。二、林满国陈述系与洪鸣一发生香樟树买卖,但在一审中洪鸣一出庭作证否认与林满国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另一证人陈浩也证明买卖香樟树的是王永立与林满国。三、双方香樟树款已经结清,包括50000元汇款及通过洪鸣一的40000元,有洪鸣一和陈浩的证言为证,林满国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已经与洪鸣一结清树款。四、林满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汇款50000元是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满国、被上诉人王永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林满国与被上诉人王永立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存在争议。林满国认为与其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的是洪鸣一,但洪鸣一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否认与林满国之间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认为卖方系王永立,其系受王永立委托联系货源、代收代付40000元香樟树款。由于林满国对其与洪鸣一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永立提供洪鸣一的证人证言证明与林满国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林满国对此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王永立与林满国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满国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环县支行汇款50000元给被上诉人王永立是实。林满国主张该款为借款,王永立对此予以否认,故林满国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林满国提供的50000元的存款凭条仅能证明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林满国与王永立曾经发生草坪和香樟树买卖关系及本案汇款发生在四、五年之前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林满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林满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满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 海英 来自: